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34號
TYDA,105,交,23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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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魏道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 理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8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同年9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1
AI975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查本件原告設籍於桃園市楊梅區上開住址,依上揭規 定,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AGZ-17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4 年6 月10日上午7 時2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長春路應收 費處而未依法繳交停車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 處)寄發催繳通知單(下稱系爭催繳通知單)催繳後而仍未 繳費,嗣台北市停管處以其違犯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 規,填製58-1AI975178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第一份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其後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14 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觀音區環中路與文中路口處時 ,遭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執勤員警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 (照片),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下稱系爭第二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 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直至期限已逾期後始 提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



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56條 第3 項等規定,以105 年9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 00號及同年9 月12日第58-1AI975178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停車未繳費部分)及「罰 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闖紅燈部分)」等(以下 簡稱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原處分)。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是急速通過黃燈,但因黃燈秒數過短才變成闖紅燈,但 原告根本不知道有此兩張罰單;原告雖不否認罰單係寄送到 原告戶籍住址,但原告父母雙亡,並無手足,長期住在工廠 宿舍,之前完全不知道有罰單,直到近日有返回戶籍地察看 ,才知道有罰單,且闖紅燈部分的逾期裁罰金額過重,請法 院給予一次機會。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 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 納,處3 百元罰鍰」;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復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第53條……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意旨說明,抗告人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寄存送達日期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 年交抗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臺北市停管處105 年8 月11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7405600 號函略以:「……本案臺端係於停車費經催繳程序未繳衍生 舉發作業完成後,於104 年9 月9 日至本處( 長安國小地下 停車場) 補繳停車欠費與工本費……次查本案停車催繳單本 處先後以平信、雙掛號分別以車籍、戶籍( 桃園市龍潭區中 央街189 巷……) 寄發,郵局投遞未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以寄存回執完成送達程序,又違規通知單(即舉發通 知單)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5 條暨行政程序法規定寄發第2 次違規通知單完成寄存法 定程序在案,本處未便准予變更舉發,仍請依規定項應到案 處所繳納罰鍰,請諒察……」。另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105 年7 月18日園警分交字第1050016502號函略以: 「……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1 月12日14時56分,在桃園 市觀音區環中路與文中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AGZ-1732號車 輛紅燈未停車等待逕行闖越,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立即以科學儀器拍照舉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予以逕行舉發。經檢視旨案舉證照片,AGZ-1732 號車行至該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未停車等 待而闖越,違規事實明確。……,台端陳指未收受舉發通知 單、照片,經查舉發通知單已於105 年3 月1 日掛號郵寄( 掛號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人魏道龍、車主地址 :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經郵政人員 送達時,因未晤當事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 市龍潭區烏林郵局,依法完成送達……」。
㈣綜上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 縱未前往具領上開舉發通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又原 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 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 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未 收到舉發通知單,即提出異議要求撤銷罰緩。是舉發機關依 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 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綜 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 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為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 項、74條所明定。
㈡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 未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時該寄 存送達之文書何時生效?究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 力?亦或得準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在實務上 有不同見解。本院認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係規定於行政訴 訟法第二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第四章,就交通裁決訴訟程序 之立法体例上觀之,有關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寄存送達何時 生效,行政程序法既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解釋上自仍應 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送達10日後 生效,始合乎法理。
㈢又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又交通部82年4 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依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 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 準,經核與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 自得參酌適用。
㈣另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第4 項)第1 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 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 ,處300 元罰鍰」,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 3 款、第4 項及第5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主體固為汽車駕駛人, 惟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㈤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有「闖紅燈」及「經催繳未依規定繳納停 車費」之行為,其中原告闖紅燈之行為,有舉發機關提出之 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42頁);另原告未依 規定繳納停車費之違規,則有台北市交管處105 年8 月11日 北市停管字第10537405600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 堪信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惟原告爭執並未收到催繳通知與系 爭第一份、第二份舉發通知單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 第一份、第二份舉發通知單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是否合法送 達?經查:就闖紅燈違規部分,係舉發機關員警取得採證照 片並判斷不宜或不能攔截舉發而逕行舉發,此業據舉發機關 以10 5年7 月18日園警分交字第1050016502號函說明並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又逕行舉發應以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件闖紅燈與未依規定繳納停車 費均採逕行舉發,則均以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 (亦為當時車籍址)寄送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依卷附舉 發通知單及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53 頁)觀之,均係以當時原告設於桃園市龍潭區之登記戶籍地 為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故均以該轄烏林郵局為寄存送達 之處所,已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對於通知單是寄送到戶籍地這部分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準此,本件系爭第一份、第二份 舉發通知單既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即應遵循上開通知單所載 之到案期限及繳費期限進行申訴或繳費程序。然原告均逾期 未到案或繳費,則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其確有如原處分所載 之違規行為,且相關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均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被告所為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原處分之裁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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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