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盧國泓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1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本件原告設住居所於桃園市龍潭區上開住址,有其起 訴狀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晚上21點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 新屋區中華路679 巷口處時與訴外人陳曉芬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及陳曉芬所搭載之訴外人姜元智均有 受傷而送醫,經警方到醫院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認原告違犯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 駕駛人酒測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另原告觸犯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 部分,經本院104 年壢交簡字第2628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 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嗣原告復於105 年1 月30日21時23 分許,駕駛APV- 377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行經楊梅區臺66線15.9公里處往東方向時,與訴外人林器 洵駕駛駕駛之自用小車發生碰撞,經到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測,酒測值達每公 升0.61毫克,認原告違犯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遂填製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另原告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罪責部分,經本院105 年壢交簡字第334 號判決 有期徒刑3 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嗣被告即依同條例第 35條第3 項「駕車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 之規定,以105 年6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 0000000 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19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友人住處, 飲用藥酒3 杯,至同日21時飲酒完畢,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 該處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 中華路679 巷口,與訴外人陳曉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致陳曉芬所搭載之姜元智及原告均有受傷,嗣經警方於 同日22時59分前往醫院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 46 毫克;另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 止,在桃園區觀音區中山路附近之林家魚池小吃店飲用啤酒 ,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離去,惟 於同日21時許行經楊梅台66號公路15.9公里處,與訴外人林 器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 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被告遂依路交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掣發本件裁決書吊銷原告駕駛執 照3 年卷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㈡查與本案事實相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86 號行政判決認為:「……本院以為,本條例(按指道交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 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 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 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銷(扣)之 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 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達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 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⑹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 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 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銷機車 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 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 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
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 銷(扣)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 罰,監理機關卻仍吊銷(扣)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 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 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銷( 扣)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 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 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 ,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 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⑺其次,本案原告駕駛自 小客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職業聯結車之行為有何 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 」,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 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 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 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 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 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 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何種車種 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 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 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 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 「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⑻此外,最明顯也 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 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查處以吊(扣)銷駕照之 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 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 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 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 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一定 期間不能再從事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 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 一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 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一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生,無異於「 剝奪」其一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 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 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 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
展權。例如單純酒駕的違規行為,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 強制行為人負擔限制剝奪工作權或行動自由的如此鉅大的不 利益,且不分情節一律如此,又係由行政機關基於「羈束處 分」毫無以裁量空間的「行政處分」方式,並非容許法院視 個案情節不同,甚至檢視駕駛人身心狀態等類似「保安處分 」之方式,踐行聽審權各項保障,依循正當法律程式方式, 以「司法判決」為之,其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甚明。⑼本院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 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 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 執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 駕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 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 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 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等語。
㈢經查,本綿原告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既係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違規,自不能越級吊銷 其所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是原處分逕裁罰原告「吊銷駕駛 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就吊銷駕駛 執照三年部分,應限於自小客車駕照以下部分,而不及於以 上即原告所持有的職業大客車駕照;又原告平日以駕駛大貨 車為業,今原告飲酒後殘留之酒精成分,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遭舉發違規事項,因此遭被告吊銷原告持有之各級車種 駕駛執照,致原告除不得駕駛小客車外,亦無法以駕駛職業 大貨車為業,是本件裁決將原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一併 吊銷,且三年內不得考領,將影響原告之工作與收入來源, 並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準此,原處分就吊銷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原告持有大貨車駕照部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法有明文。 ㈡再按,「……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 之。又前引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 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例第68條,其 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 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 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 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 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 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為吊銷駕照及3 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交管理處罰條 例第1 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 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 權衡審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交上字第12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復查,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 正公布,依修正後該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 或」3 字刪除及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亦有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 ,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 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 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 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 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五年內兩次酒後駕車經酒測結果均超過 規定標準值,原處分予以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 法律效果,處分機關(即被告)尚無裁量權限;縱吊銷駕照
將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然被告仍應依法裁決,此乃法治國家 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更遑論立法者並無訂立參酌行為人之 家庭或生計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減輕或免罰之規定。綜上 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 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 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等);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 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 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 駕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 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9 月1 日駕車為警舉發,並經裁決犯 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另遭本院刑事104 年壢交簡字第2628號判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成立,並科處有期徒刑2 個月,得 易科罰金在案);復又於105 年1 月30日21時23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於行經楊梅區臺66線15.9公里處往東方向時,因與 他車擦撞,經警方到場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測 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 經被告以原告違犯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駕車五 年內兩次酒測超標」規定掣發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 照,並應參加安全講習等處分等情(另原告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罪責部分,經本院105 年壢交簡字第33 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酒精測定 值列印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本院104 年壢交 簡字第2628號、105 年壢交簡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41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對伊先後分別於上揭時、地兩次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第一次酒駕係騎 乘機車,第二次酒駕係駕駛系爭小客車,而原處分竟吊銷其 聯結車駕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立法者係基於 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 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 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 ,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 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 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 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為9 萬元(應併予吊銷駕照,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此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是五年內兩次酒駕 超過標準之違規人予以吊銷駕照之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問題。經查,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已於103 年3 月1 日增訂5 年內酒駕2 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即吊銷 駕照等處分),而本件原告第一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 104 年9 月1 日,第二次酒駕則係於105 年1 月30日,為其 所不爭執,是被告依舉發機關之舉發,而依法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銷駕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又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 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係 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 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 頁) 。職是,依修正後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 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 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明文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文已經考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 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 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 駕駛車輛部分,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人仍可從事駕駛以外之工 作,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從認有何不當 聯結問題。
㈤末以,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 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 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 ,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 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 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 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 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原告因上開兩次酒駕違規 行為,經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3 項、第67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 誤,已如前述。又原告陸續取得普通小型車、職業聯結車之 駕駛執照,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則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 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 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 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
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 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 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五年 內兩次酒駕而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 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自無違法撤銷之 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 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 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雖係飲酒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其於五年內兩次 酒駕超過標準,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 ,以原處分予以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於法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 確。從而,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3 項、第 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依法裁處,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