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14號
KSDM,106,交簡上,114,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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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
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
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瑞堂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詳下 述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均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洪瑞堂(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字 卷第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研求餘地,請求撤 銷原判決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之量刑,為法律賦予 法官裁量權之事項,如個案中之量刑符合法律授權目的,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1毫克,仍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駕駛者乃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且已肇事 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誤,量刑尚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違紀情節尚非重大;另其有固定正當職業、工作 表現良好、符合公司外派資格等節,業據其於審理中提出任 職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對偶然犯罪且案情輕微者,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動 輒施以短期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 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 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 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 自新,切勿再犯,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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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