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81號
TYDV,106,除,8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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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李水亮
代 理 人 李忠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且業已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 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 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513 號公示 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屆 滿(106 年1 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 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2 月1 日均逢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 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及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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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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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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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責任台灣省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0日│ 15,130元│UA五四三二四六三│李水亮
楊明仁 │大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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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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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