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906號
KSDM,106,交簡,290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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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交易第466 號)如下:
主 文
黃雨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黃雨菁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 3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13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旁之人行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該路239 號前時,原應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該路段之人 行道右轉進入慢車道,自慢車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該路與 熱河三街口,欲右轉熱河三街。㈡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二、核被告黃雨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 ,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故未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黃雨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菁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3 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旁之人行道由 南往北逆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行經該路239 號前 時,原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該路段之人行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上址,隨即向右 轉往東之熱河街方向行駛,適有王冠霖駕駛車牌號碼000 ─
KLK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王冠霖受有右踝 骨折併脫臼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黃雨菁在偵查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 │
├──┼───────────┼─────────────┤




│ 一 │被告黃雨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在人行道逆│
│ │中之供述 │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以致兩車發│
│ │ │生碰撞,且伊確有過失,告訴│
│ │ │人因而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 │ │載傷害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霖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人行│
│ │詢中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道逆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以致│
│ │證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 │ │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 │之事實。 │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在人行道逆向行駛,與告訴人│
│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被│
│ │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告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而竟疏未注意之事實。 │
│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 │
│ │交通事故照片共27張 │ │
├──┼───────────┼─────────────┤
│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6 月20日│
│ │念醫院診字第1050623030│因上開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及後│
│ │、0000000000、00000000│續就醫之事實。 │
│ │5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 │
│ │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 │
│ │院診字第Z000000000、C1│ │
│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 │
│ │1份 │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
│ │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 │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
│ │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
│ │ │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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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