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34號
TYDV,106,除,13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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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何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判決宣 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 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曾以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並已通知發行公司辦理 掛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號公 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 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前開裁 定業於民國105 年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105年 度司催字第5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遲至105年11月16日始將 公示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已逾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應 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 回,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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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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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八七ND0一九八四六六-五│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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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八七ND0二0四八五二-四│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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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