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呂莊秀燕
莊慶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莊守智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
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改制前之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三塊石小段15 35、1536、1574、1576等4 筆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郭平芳所有,因郭平芳不具自耕農身 分,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父莊慶輝名下。莊慶輝死亡後,由 被告於民國7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迄今。緣郭平芳前 因各有積欠原告莊慶發、呂莊秀燕、以及訴外人莊萬水、莊 黃牡丹金錢債務,被告嗣且取得莊萬水對郭平芳之借款債權 ,遂於87年間,由原告莊慶發與被告各在親友陪同下,洽談 究應如何就系爭土地分配清償郭平芳所欠債權人莊慶發、呂 莊秀燕、被告、莊黃牡丹之借款債務。當時雖有確認各債權 人之債權額以及可予以分配土地坪數,惟就系爭土地應如何 拆分,則未達成共識,僅有由被告大姊莊淑娟書立關於坪數 計算及保留提案之解決方式書面1 紙(下稱系爭會算明細表 )而已。迨至100 年3 月15日,原告莊慶發再度往詢系爭土 地究應如何分配定案,經被告要求分配1535、1536等2 筆「 大塊的」土地,至原告莊慶發及其配偶莊黃牡丹則分配取得 1574、1576地號「小塊的」土地,因如此分配結果,將會造 成原告莊慶發少拿106 坪,被告則會多拿300 坪,是原告莊 慶發即要求被告應自行負責處理原告呂莊秀燕所應得土地部 分,經被告當場允諾後,原告莊慶發隨即與被告達成協議, 並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茲因系爭會算明細表業已 確認各債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及坪數,而原告莊慶發事後又 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取得「大塊的」土地後,應負責處理原告 呂莊秀燕之土地,即原告呂莊秀燕亦同意如此分配,現因15 36地號土地既已於101 年間出賣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則原告 呂莊秀燕之債權擔保自應落在1535地號土地上,經原告呂莊 秀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呂莊秀燕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1535地號應受分配之土地坪數258 坪;且因呂莊 秀燕已將其所應受分配之坪數中之48坪部分之請求權移轉予 原告莊慶發,莊慶發自得請求其中部分之48坪土地。為此,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委任、債權讓與、系爭100 年3 月15 日協議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1535地號土 地坪數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就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其中556 分之210 應移轉登 記予原告呂莊秀燕所有。㈡、被告應就上開土地,其中556 分之48應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慶發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會 算明細表僅係單純記載原告莊慶發所要求之條件,惟兩造並 未達成任何共識。伊於100 年3 月15日僅有答應要將系爭土 地中之其中二筆移轉登記予莊慶發,但並未提及呂莊秀燕之 事,遑論要將土地分配給呂莊秀燕。本件原告二人之請求,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莊慶發於100 年3 月15日曾與被告達成協議, 約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中之1535、1536地號土地,但亦應同 時負責分配呂莊秀燕所應得之土地坪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莊 慶發與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究竟達成何種內容之協議?茲 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係本於100 年3 月15日之協議而請求被告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 該100 年3 月15日之協議內容究係為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0 年3 月15日曾有協議由被告 負責使呂莊秀燕取得應受分配之土地坪數之事實,無非係以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重上字第49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裁定、系爭會算明細表、委任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然而:
⒈觀諸系爭會算明細表,其上記載:「地總坪:1537坪。莊慶 發:350 坪。餘坪數:1187坪以持份債權分配。阿智:100 萬。黃牡丹:80萬。大姑:50萬。……」、「提案解決方式 :①土地有4 筆各分為2 ,㈠為880 坪,㈡為656 坪,選其 一不足的各自補足。②阿智提案全數由守禮吸收付於現金。 ③光明路邊之土地守禮答應1/4 部分依每坪20萬元付之」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兩造均不否認該日並未就具體 提案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5 頁第1 至7 行、第67頁第1 行 至第3 行),顯見系爭會算表至多僅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 何分配取償之提案而已,並未經兩造及莊黃牡丹正式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甚明。
⒉其次,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慶發乙節 ,業經法院以原告莊慶發與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達成和解 契約為由而判決確定,此固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98 號判決、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裁定在卷可稽。惟上開判決書所 認定關於100 年3 月15日之和解內容,既均無任何隻言片語 提及有關呂莊秀燕應受分配部分究係如何和解之情形,則單 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或裁定書之內容,自無從當然證明被 告與原告莊慶發此間曾有約定被告應逕將1535、1536土地部 分坪數移轉予呂莊秀燕之事實。
⒊再者,前揭1574地號土地面積為1,140 平方公尺、1576地號 土地面積則為1,030 平方公尺,經加總後為2,170 平方公尺 ,相當於656.425 坪;1535地號土地面積1,838 平方公尺、 1536地號土地面積1,073 平方公尺,經加總後為2,911 平方 公尺,相當於880.5775坪。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卷第10至13頁),上開 坪數經核雖與系爭會算明細表所載坪數大致相同,固可認系 爭會算明細表第1 項所稱之880 坪、656 坪,應各係指1535 、1536地號土地與1574、1576地號土地之分配情形。惟證人 即受委任負責辦理1574、1576地號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蔡月 麗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既僅有證稱:「(有無印象在100 年 3 月間,兩造有無委任你去處理土地移轉的事情?)有。當 時是雙方來我事務所,要委託我辦理土地過戶」、「(委任 書上出賣人莊守智,買受人莊慶發何意思?)當時兩造來, 就說要辦理過戶,他們兩人是三親等,我告訴他們直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就你當時的理解,系爭土地並不 是買賣?)是的,他們只是要辦理土地移轉而已,我不知道
他們的原因是什麼」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 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顯見代書蔡月麗並無法證明 當初被告之所以同意將1574、15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 莊慶發名下之原因究係為何,本院自無從單因被告事後同意 移轉1574、1576地號土地予原告莊慶發,即當然推認被告必 有與原告莊慶發約定使呂莊秀燕取得足以請求移轉登記1535 或1536地號土地之權利,無從率為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
⒋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 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莊慶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當庭陳明:「(當時既 然已經有去代書事務所,為何沒有將上開坪數的約定,一併 請代書記明?)當天只有我們兩個人去,先把欠我的先還給 我,……」、「(當天有無算到這麼清楚?)沒有」、「( 你如何能確保被告必定會將其所分得1535、1536土地分配給 呂莊秀燕?)沒有約定」、「(100 年3 月15日當天,莊慶 發與被告究竟談了什麼內容?)我沒有講什麼(後改稱講什 麼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 面)。
⑵是依原告莊慶發上開所述,顯見於100年3月15日當天,原告 莊慶發僅有與被告提及“自己”之債權究應如何受償而已, 至於其他債權人部分究應如何抵償,則未有討論,否則其又 豈會當庭陳稱:「先把欠我的還給我」等語。雖原告莊慶發 嗣經本院質以100 年3 月15日當天之協議內容究竟為何,或 係陳稱:「我沒有講什麼」,或係陳稱:「講什麼我忘記了 」等語,前後雖有不一,但卻已足見其確實無法就100 年3 月15日當天究係如何與被告為約定之過程細節為詳細之說明 。循此以言,其究竟有無與被告約定使呂莊秀燕取得直接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自有不明。
⑶再者,原告莊慶發復已有當庭直言其在100 年3 月15日當天 並未與被告清楚算明具體坪數之約定,也沒有與被告約定應 如何使呂莊秀燕必定獲得分配。則在分配坪數毫無約定、且 亦無從當然確保呂莊秀燕獲得分配之情況下,顯見呂莊秀燕 並無因此取得直接可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於此情況下 ,縱令原告莊慶發於100 年3 月15日當天曾有一度向被告提 及關於呂莊秀燕之土地分配抵償事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呂莊秀燕仍無從依該100 年3 月15日之協議, 得以直接請求被告分配移轉1535或1536土地坪數。 ⒌從而,本件原告莊慶發於100年3月15日當天,既從未曾與被 告約定使呂莊秀燕取得直接請求移轉登記土地坪數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其本於100年3月15日之協議,請求被告移轉1535 、1536地號土地之部分坪數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取。㈢、原告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535、153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經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原告呂莊秀燕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案件審理 中,已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證人是否清楚系爭 土地是郭平芳向何人購買?)我不知道」、「(郭平芳說要 把系爭土地的權利讓給你,是否有證據資料可以證明?)這 個部分是我先生在處理的,我也不是很清楚,只是我先生在 過世前,就一直在講系爭土地的事情,沒多久後就過世了」 、「(是否清楚本案的事情?)之前是我先生呂金德有拿50 萬元借給郭平芳,但是一直都沒有還,後來郭平芳就說,他 有買系爭土地,所以要把他的權利讓給我,當時土地登記為 莊慶輝的名義,是因為他之前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就把土 地登記在莊慶輝的名下,後來莊慶輝死了,我有去找被告( 按:即本案被告),要被告還我50萬元,但是被告不肯」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民 事案卷確認無誤(見該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由是以觀 ,郭平芳當初究係權利轉讓予呂莊秀燕或係呂莊秀燕之配偶 、又係將何種權利轉讓予呂莊秀燕、何以呂莊秀燕竟會在莊 慶輝死亡後先行逕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錢50萬元而非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等諸節,均有可疑,則呂莊秀燕是否確 為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債權人,實有不明。此由徵諸呂莊秀 燕在101 年9 月21日始具同意書表示:「茲因本人前對債務 人郭平芳之債權新台幣伍拾萬元,……,今本人同意莊守智 將上述四筆土地中之1574、1576兩筆地號土地先行登記返還 予另一債權人莊慶發以清償期債權,本人債權之擔保則移置 於1536、1535兩筆土地上,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本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卷第26頁),亦僅有提及係將債 權擔保移至於1535、1536地號土地,而非逕可取得1535、15 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益徵明白。茲因債權擔保之方式,並 不止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一端,則原告呂莊秀燕究竟有無因 郭平芳之轉讓而受讓取得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尤非無疑, 本院自無從遽為對原告呂莊秀燕有利之認定。
⒉況且,關於郭平芳究竟有無向被告之父莊慶輝借名登記乙節
,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無 由輕信。縱令郭平芳確有向被告父親莊慶輝借用名義登記土 地,因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今莊慶輝既已死亡,而原告呂莊 秀燕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或郭平芳與莊慶輝間有何其他契約之 約定,而借名登記之事務性質,又非必然不能消滅,循此亦 可見郭平芳與被告之父莊慶輝彼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 於莊慶輝死亡時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呂莊秀燕尤無本於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部分 坪數之餘地。
⒊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土地云云,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呂莊秀燕既無從本於100 年3 月15日之 協議,本於第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535地號土地 之部分坪數,復未能舉證證明當初郭平芳究係如何與莊慶輝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郭平芳又係轉讓何種權利予呂莊秀燕 、借名登記契約又係如何能在莊慶輝死亡後繼續存在,則其 本於上開100 年3 月15日協議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移轉1535地號土地之部分坪數云云,即屬於法無據,本 院不能准許?又原告呂莊秀燕既無上開請求權可以轉讓,則 原告莊慶輝本於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 亦無理由,依法仍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