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被 告 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周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 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育公司)於 民國104 年7 月9 日邀同當時之峰育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承艷 以及被告周泰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並簽定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 借款期限至109 年7 月9 日,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率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28%浮動計 息計算(目前為3.37%),如遲延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峰育公司 於105 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原告對渠等 催告仍未獲清償,故尚有138 萬4,352 元未清償,被告周泰 佑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3 份(以上均影本)、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 、合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 份等件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2 至1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峰育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泰佑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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