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6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如下:
主 文
陳怡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關於被告陳怡伶部分,其中告訴人刁勝木部分,因已死 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㈠被告陳怡伶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㈡被告陳怡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陳怡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2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 刁勝木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及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630號
被 告 陳怡伶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刁勝木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勝木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前鎮街與鎮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循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陳怡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鎮華街與前鎮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行駛,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與路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60 公里之速度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致刁勝木所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與陳怡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 地,陳怡伶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關節十 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刁勝木則受有左足第二趾骨折、左手肘 、左膝扭挫傷併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伶、刁勝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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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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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兼告訴人陳怡伶於警│1、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與被 │
│ │ │ 告刁勝木所騎乘之機車發 │
│ │ │ 生碰撞之事實。 │
│ │ │2、供稱當時鎮華街由東往西 │
│ │ │ 方向號誌為綠燈之事實。 │
│ │ │3、供稱被告刁勝木回頭看右 │
│ │ │ 邊路況,未注意車前狀況 │
│ │ │ 之事實。 │
├─┼───────────┼─────────────┤
│2 │被告兼告訴人刁勝木於警│1、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與被 │
│ │ │ 告陳怡伶所騎乘之機車發 │
│ │ │ 生碰撞之事實。 │
│ │ │2、供稱當時係注意右邊路況 │
│ │ │ ,未注意被告陳怡伶騎機 │
│ │ │ 車從左側而來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2 人行車方向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 │(一)(二)-1、道路交│2、被告2 人發生車禍地點之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事實。 │
│ │、車禍現場照片13張。 │3、案發當時天候、路況及視 │
│ │ │ 距均良好之事實。 │
│ │ │4、被告2 人車輛發生碰撞之 │
│ │ │ 位置。 │
│ │ │5、被告陳怡伶騎乘機車行經 │
│ │ │ 肇事路口車速為時速60公 │
│ │ │ 里之事實。 │
├─┼───────────┼─────────────┤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車禍事故│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王│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
│ │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事實。 │
│ │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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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證明案發當時第一時相前鎮街│
│ │1 月5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圓形綠燈對開30秒(含黃燈4 │
│ │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秒,清道全紅2 秒),第二時│
│ │。 │相鎮華街圓形綠燈對開25秒(│
│ │ │含黃燈4 秒,清道全紅2 秒)│
│ │ │之事實。 │
├─┼───────────┼─────────────┤
│6 │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勘│1、證明畫面時間11時36分11 │
│ │驗筆錄各1 份。 │ 秒,被告刁勝木騎乘機車 │
│ │ │ 行經肇事路口時,往右邊 │
│ │ │ 方向觀看,隔1 秒即11時 │
│ │ │ 36分12秒時,其機車前車 │
│ │ │ 頭與被告陳怡伶所騎機車 │
│ │ │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
│ │ │2、現場監視器光碟雖未直接 │
│ │ │ 拍攝到肇事現場紅綠燈燈 │
│ │ │ 號轉換之情形,然從現場 │
│ │ │ 其他車輛行進動態觀察, │
│ │ │ 畫面時間11時36分56秒開 │
│ │ │ 始,被告陳怡伶行向即鎮 │
│ │ │ 華街由東往西方向有機車 │
│ │ │ 行駛,陸續有多輛汽機車 │
│ │ │ 在鎮華街雙向穿梭,到畫 │
│ │ │ 面時間11時37分10秒時, │
│ │ │ 被告刁勝木行向即前鎮街 │
│ │ │ 由北往南方向有2 輛機車 │
│ │ │ 行駛到該路口停下,研判 │
│ │ │ 畫面時間11時36分56秒為 │
│ │ │ 鎮華街綠燈,再從該路口 │
│ │ │ 號誌運作秒數回推,畫面 │
│ │ │ 時間11時36分26秒至56秒 │
│ │ │ ,應為鎮華街紅燈(前鎮 │
│ │ │ 街綠燈30秒),畫面時間 │
│ │ │ 11時36分1 至26秒,應為 │
│ │ │ 鎮華街綠燈(鎮華街綠燈 │
│ │ │ 25秒),證明發生事故碰 │
│ │ │ 撞時間即畫面時間11時36 │
│ │ │ 分12秒時,被告刁勝木行 │
│ │ │ 向即前鎮街由北往南方向 │
│ │ │ 為「紅燈」,證明被告刁 │
│ │ │ 勝木闖紅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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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告2 人受有傷害,被告2 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 人之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昇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