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86號
TYDV,106,訴,586,201705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李德隆
被   告 宋鑑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求為:「本件因訴外人潔鼎公 司於原告監督他債務人游斐嵐搬遷期間,仍持續載入廢棄物 於本件標的,原告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提起告訴 在案。因潔鼎公司未配合搬遷致原告無法履行和解條件,故 前曾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斷電欲迫使潔鼎公司搬遷,詎被告 即屋主逕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復電,難謂無同意潔鼎公司繼 續使用之意,潔鼎公司未於期限內搬遷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 ,故現向原告追償違約金新臺幣80萬元並無理由,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本件執行標的 之土地原告多年前即未使用,併此陳明。」等語,有其民事 起訴狀存卷可考,惟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同 條項第2 款規定,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4 月1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該補正裁定送達原告起 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5 月4 日送達原告(該裁 定係於106 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故於106 年5 月4 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訴自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