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蔡奇勳
被 告 林竹君
莊佳蓉
陳啟源(民國105年10月19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 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其中被 告陳啟源業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2日本件起訴前之10 5 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林竹君、莊佳蓉住所地分別在新北 市、屏東縣(居所地則在桃園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而本件車禍交通事故 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區○道○號45公里7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檢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桃司調字 第15號卷第97頁至第178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車禍交 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