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0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再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再傳於民國106年6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 與翠華路口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 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6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雄峰路口,不慎撞擊在路 口停等紅燈由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13 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林再傳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再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審交易卷第1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警卷第4至5 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 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份、現 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8、14至18、21至25、31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警卷第19頁),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被害人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 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於警方到場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有被 告之106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份可佐,是被告承認犯罪,係 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 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撞及他人車 輛致人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 價外,另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0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名,足見被告未能徹底反省警惕、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為本 件同類之罪,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 ,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審交易卷第16頁),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照顧中風之配偶之 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並參酌檢察官表示請予 從輕量刑之意見(審交易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