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0號
TYDV,106,訴,36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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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蔡智杰
被   告 陳湘筑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正昇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先後分 別邀同伊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大漢當鋪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張正昇未能依約清償, 尚欠大漢當鋪53萬元本息。是項債務既已由伊清償債權人, 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代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 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大漢當鋪當初確有借款50萬元予張 正昇,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有按月清償百分之6 之 利息,又兩造間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因違反當鋪法之規定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張正昇於105 年4 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大漢當鋪借款50萬元。
㈡、張正昇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業已於105 年10月20日向大漢當 鋪清償完畢,大漢當鋪且有核發清償證明1 紙為證。㈢、原告執有上開清償證明。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出面代償53萬元 完畢,是否真正?
㈡、如為真正,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金額究竟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出面代償53萬元 完畢,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709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為張正昇出 面向大漢當鋪清償53萬元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 契約書、工商本票、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1頁)。加以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 業已坦言張正昇確有向大漢當鋪借款50萬元無誤(見本院卷 第14頁),若非原告曾有應允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 且清償完畢,大漢當鋪豈是至愚之輩,竟會貿然出具張正昇 之清償證明後隨手交予毫不相關之原告,亦屬難以想像。此 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始終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究否為連帶保證人或有無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 主張其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出面為張正昇代償53萬元本 息之事實,尚與常情無悖,堪予採信。
㈡、如為真正,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金額究竟為何? 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48 條定有明文。是以,該數保證人就其所保 證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構成民法第272 條所稱之連 帶債務;如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 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者,自得向他共同保證人請求按 其應分擔部分償還,此觀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之規定自 明。上開保證人間之求償權與民法第749 條所規定保證人於 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債權之代位權(承受 權),並不相同,自無須承擔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抗辯。又 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 ,與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 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 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 法第312 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計有原告及被告共二人。 因兩造均係就主債務人張正昇之同一筆系爭借款而為保證, 是依民法第748 條之規定,兩造自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且平 均分擔義務。惟關於原告確已將張正昇於105 年4 月22日向 大漢當鋪所借之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有如本院上開所認 定,顯見原告所清償之數額,應已超出其自身所應負擔之比 例,則關於超出原告分擔部分之金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 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甚明。 ⒊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固 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 ,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 、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 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 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本件原告固曾有當庭向本院表明其係以民法第312 條之代償 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 既係連帶保證之債務人之一,則其向大漢當鋪所為之53萬元 清償行為,自應認作係原告就自身保證債務之履行,而非區 區單以第三人身分而為清償行為而已。因原告係以相當於債 務人之地位出面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非屬於民法第3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該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原告雖依民法第312 條第1 項之 規定,主張其代償債務後,自得以請求被告返還全數借款云 云,惟此容係疏未考量原告因身為共同保證人,同樣亦負有 分擔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仍 不可採。
⑵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均就系爭借款債務 而為保證,則依民法第748 條之規定,自屬連帶負擔保證責 任之連帶債務人無誤。原告既係本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將 系爭借款債務全數予以清償完畢,並使被告因此得以同免債 務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81 條 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所應分擔之26萬5,000 元



(計算式:53萬÷2 =26萬5,000 ),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 2 條規定之必要。至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法條依據,固有 未洽,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既仍可判斷其請求 之法律依據,在此原因事實同一之狀況下,法院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法律依據所拘束,而得本於確信自行適用正確法律, 附此敘明。
⒋是以,本件原告既係本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出面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而使被告得以因此同免責任,則原告自得本於民 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其應分擔之部分共 26萬5,000 元,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曾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約定 若被告不還款,將會一併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 且提出當時LINE對話記錄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 頁、第19頁反面)。惟經逐一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簡 訊翻拍照片,其上僅有一則原告回傳:「什麼事?」等語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除此之外,均僅見被告如何央求 原告再寬限清償期之內容(本院卷第22至24頁),顯均未見 原告有何對被告講述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尤其, 關於原告是否曾有在口頭上向被告要求若不還款將要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原告提出加給懲罰性違約金之要約時,被告有 無承諾而使違約金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達成合致等等諸節, 單憑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資料,顯均無從加以釐清。是以 ,此部分事實應認係原告舉證失敗,並無從使本院產生確信 之心證,尚不可採。
⒊從而,因違約金乃係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之諾成契約, 惟本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既始終無法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則其空言主張被告 應賠付違約金50萬元云云,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 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前開 說明,自應從該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0月21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㈡、至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借款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 ,將本件利息起算日認定為105 年9 月2 日云云,惟觀諸系 爭借款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中關於第3 條清償期限之月份 並未見有何書寫文字內容(見司促卷第3 頁);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與本案系爭借款相同之支付命令聲請卷,該卷所附 105 年4 月22日金錢借貸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同樣沒有辦 法看出月份,於此情況下,本院實無從憑空逕認其清償期限 究係為何時,原告以此主張利息應均自105 年9 月2 日起算 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先行償還系 爭借款53萬元,則其基於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同為系爭借款債務保證之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金額, 即屬正當,可以准許。其次,原告並未成功舉證證明兩造間 確有懲罰性違約金契約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賠付懲罰性違 約金云云,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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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