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姜義炳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姜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 日以資金週 轉為由,向伊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伊遂先請伊配偶羅秀英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 之定存解約,於同年12月15日交付被告系爭借款,被告允諾 3 個月後償還並加計2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8%做為利息損 失,另交付以被告為負責人之睿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全 公司)之支票二紙作為保證。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即藏匿無 蹤,上開支票2 紙亦不獲兌現,睿全公司亦已解散登,迄今 本息分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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