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3號
TYDV,106,訴,18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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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洪子龍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彭寄珍
被   告 邱迪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寄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寄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彭寄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主觀預備合 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 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 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 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 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 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 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 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 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 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 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 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94年度台 抗字第980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基於民法第709 條 之7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彭寄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則基於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 邱迪娜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 項則係請求任一被告為 給付者,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訴之聲明



第4 項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4 月 13日具狀對被告邱迪娜追加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並 請求依選擇合併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更正上述第1項聲明為先位聲明,上述第2項聲明為備位聲明 ,上述第3 項聲明刪除,並撤回民法第541 條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是本件原告係基於合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寄珍邱迪娜給付因被告彭寄 珍未直接將得標會款100 萬元交予原告,而係交予被告邱迪 娜託其轉交,致原告尚未收受得標會款100 萬元,惟無法確 定該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彭寄珍間,亦或原告與被告 邱迪娜間,故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所 依據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而本件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 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合會契約所生糾 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原告其中主張之一為 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 ,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另因各訴之聲明之訴訟資料及證 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產生地位不 安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 上主張,揆諸前揭前揭說明,本院認為避免發生發生裁判歧 異之結果並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則原告提起被告之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暨其嗣後變更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迪娜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參加 以被告彭寄珍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 104 年12月1 日止,每會為5 萬元,連同被告共21會,採內 標制,於每月1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開標, 原告已繳付首會及後續19期之會款,原告為最後一會,應可 得之會款100 萬元(計算式:105 萬-5 萬=100 萬)。然 被告彭寄珍竟未於104 年12月4 日將上開會款交付予原告, 而卻於104 年12月5 日將上開會款交予被告邱迪娜並託其轉 交予原告,被告邱迪娜迄未交付上開會款予原告,原告因遲 未收受上開會款,乃對被告彭寄珍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始知上情。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寄珍給付上開會款;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迪娜給付上開會款等語。並



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彭寄珍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邱迪娜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 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 號卷第6 頁)。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寄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 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 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09 條之 7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給 付會款予會首,如逾期未給付,會首於代為給付得標會款予 得標會員後,得向該未給付會款之會員請求;又會首無論有 無收齊會款,均應將得標會款給付予得標會員,如會首未為 給付,則該得標之會員即得請求會首給付之。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彭寄珍分別為合會之會首與會員,且 原告為最後一會得標會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可知原告 與被告彭寄珍間,就系爭互助會之會款有委任之關係,且原 告既是以自己之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則就其基於會員地位 於系爭互助會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自行行使及負擔,故 被告彭寄珍於原告得標後,自應將收取之會款全數交付予原 告。觀諸被告彭寄珍於偵查中辯稱:伊因為之前與被告邱迪 娜在同一間KTV 上班,藉由被告邱迪娜介紹認識原告,每次 會款原告亦透過被告邱迪娜交予伊,所以伊將最後一會得標 會款100 萬元交予被告邱迪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 被告邱迪娜亦於偵查中辯以:伊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伊曾



幫原告轉交4 、5 個月的會款,被告彭寄珍在12月5 日有將 會錢100 萬元給伊要交給洪子龍即原告,但伊沒轉交,也沒 事先問洪子龍即原告可否先讓伊使用,伊認為有跟他交往他 會幫助伊,所以伊將100 萬元拿去還伊個人債務及所要繳交 之會錢等語,有原告所提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30 號 詐欺案件於105 年2 月24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頁、第30頁),由上可知,被告彭寄珍因原告有4 、5 次透過被告邱迪娜轉交會款,故請被告邱迪娜轉交最後一會 得標會款予原告;然原告已於前開刑事偵查中否認有授權被 告邱迪娜收取最後一會得標會款,故法律上實無從僅因會員 曾委託其女友代為轉交會款4 、5 次,即遽然推論此已該當 於本人有授權代為領取得標會款之行為、或所謂有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將取得標會款之權利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故原告 自迄今尚未收受上開會款,則原告依合會契約請求被告彭寄 珍償還其得標之會款共計100 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2 日交 付與被告彭寄珍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 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2 月3 日, 應堪認定。
㈤復按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寄珍未依期 交付得標會款予原告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彭寄珍給付100 萬元之會款,為有理由,則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認定為可採,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寄珍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預 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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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