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林許銀妹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黃德興
法定代理人 黃金鵡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林永賓(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 年9 月29日死亡)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認領被告黃德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另聲明:確認訴外人林永賓與被告黃玉萍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撤回 此部分起訴,經本院通知被告黃玉萍原告聲明撤回一事,有 本院106 年5 月5 日桃院豪家澤106 年度親字第35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迄今就此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 定,視為同意撤回,依法自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 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經查, 被告戶籍資料業因林永賓於94年4 月12日對被告之認領而登
記生父為林永賓,惟原告主張其為林永賓之母,林永賓與被 告黃德興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其等間認領行為無效,則林永 賓與被告黃德興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足以影響 原告對林永賓遺產應繼分比例多寡,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又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林永賓(民國105 年9 月29日死亡) 之母親,訴外人林信澤為林永賓之叔叔。林永賓於105 年9 月29日因病身故,原告始發現林永賓曾於94年4 月12日認領 被告黃德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但被告黃德興非被告生母黃金鵡自林 永賓受胎所生,此經林信澤與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至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採檢,並於同年2 月2 日收受血緣 鑑定報告,該報告之結論為無法證實林信澤與黃德興具有相 同父系血緣,故被告黃德興與林永賓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 則林永賓於94年4 月12日對被告黃德興所為認領行為應屬無 效,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德興之法定代理人黃金鵡則陳稱同意黃德興不是伊自 林永賓受胎所生之子女,並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永賓之母親,而林信澤為林永賓叔叔,被告 黃德興之生母為黃金鵡,被告於94年4 月12日經林永賓認領 為其子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 份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德興並非被告黃德興生母黃金鵡自林永賓 受胎所生,被告黃德興與林永賓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等語,並 提出林信澤與被告黃德興所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科血緣鑑定報告1 份為證。經查,本院觀諸原告所提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血緣鑑定報告,其報告結論略以:「 六、結論:⒈由於Y 染色體會由祖父遺傳給兒子,再由兒子 遺傳給孫子,因此叔公和姪孫之間應該具有相同的Y 染色體 。林信澤與黃德興於Y 染色體上的16個基因座上不具完全相 同的基因半型。⒉由於林信澤與黃德興二人皆具有DYS45615 ,DYS389I12 ,DYS389II28,DYS45818,DYS1914 ,DYS393 12,DYS63520,DYS39214,Y GATA H4 12,DYS43715,DYS4 3811,DYS44820等基因半型。但黃德興不具有DYS39023,DY S38515/18 ,DY S39111 ,DYS43912之基因半型。由於林信 澤與黃德興二人不具有相同的Y 染色體,無法證實林信澤與
黃德興為同父系之關係。⒊利用(R .E .Wenk , M .Traver , and F .A . Chiafar i .Determination of sibship in any two persons . Tran sfusion 1996; 36:259-262 )計 算得之,林信澤與黃德興累積叔公姪孫關係係數(SI)為0. 06。就是說『林信澤與黃德興為叔公姪孫關係』這一個可能 性與『任何華人然具有是黃德興之親叔公所具備的基因半型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6倍。叔公姪孫關係概率為 5.45%,也就是說『林信澤與黃德興的叔公姪孫關係確定率 』為5.45%,故其關係無法確定。⒋綜合以上1-3 點無法證 實林信澤與黃德興具有相同的父系血緣,『林信澤與黃德興 的叔公姪孫關係』這一個假設無法成立。」等語,有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病臨專醫字第21號血緣鑑定報告1 份 卷可稽。再經本院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上開血緣鑑定報 告是否能據以明確「排除」林信澤非黃德興之親叔公,並據 以推論林信澤之姪子林永賓(已歿)非黃德興之親生父親? 經該院函覆稱:從科學上判斷,林信澤、黃德興不具有父系 血緣相關性,再以親子鑑定相關係數計算,林信澤與被告黃 德興的叔公姪關係確定率為5.45%,再次說明從統計學來說 ,兩者之叔姪親屬關係,以現行之基因鑑定方法無法成立等 語,此有該院106 年4 月10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436號 函在卷可稽。另據被告黃德興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黃金鵡到 庭陳稱略以:被告黃德興現在人在越南,被告黃德興不是林 永賓的小孩。當時我懷孕生了被告黃德興,黃德興被我前夫 劉廣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婚生子女關係,我從高雄搬 到中壢,那時我就叫當時的妹婿即林永賓來認領黃德興,但 黃德興事實上不是林永賓所生的孩子。對於原告提起的訴訟 我同意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 至2 頁)。本院綜觀所有證據、原告與被告黃德興法定代 理人黃金鵡之陳述,排除被告黃德興與林永賓有親子關係, 堪認被告黃德興確非黃金鵡自林永賓受胎所生,是林永賓與 被告黃德興間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林永賓於94年4 月 12日對被告黃德興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林永賓於94年4 月12日認領被告黃德興為其子女之行為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