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13號
TYDV,106,親,1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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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羅詩雅
      羅曉威
被   告 羅盛福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羅詩雅羅曉威均非石玉春自被告羅盛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羅詩雅羅曉威起訴主張:原告羅詩雅(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羅曉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生母 石玉春與被告羅盛福於民國77年3 月8 日結婚,嗣於85年8 月14日離婚,石玉春並先後於84年7 月26日、85年8 月10日 產下原告羅詩雅羅曉威,故被告依法推定為原告2 人之生 父,惟原告2 人實為石玉春自訴外人林財連受胎所生,為此 ,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並聲明:1.確認原告羅詩雅羅曉威均非被告羅盛福之婚生 子女;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羅盛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2 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 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林財連羅詩雅林財連羅曉威) 等件為證。而根據上開柯滄銘婦產科對原告羅詩雅及訴外人 林財連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結論:本系統所檢驗 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林財連(A )與羅詩雅(B )之父女 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567009.4852 ,親子關係 概率值為99.999824 %。」等語,又根據上開柯滄銘婦產科 對原告羅曉威及訴外人林財連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 「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林財連(A ) 與羅曉威(C )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30 47469.552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67 %。」等語,則 原告羅詩雅羅曉威暨係訴外人林財連之子女,自非又為被 告之子女,可見原告羅詩雅羅曉威石玉春自被告羅盛福 受胎所生,堪信原告2 人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羅詩雅羅曉威係先後於84年7 月26日、85年8 月10 日出生,渠等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係在其生母石玉春與被告羅盛福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原告羅詩雅羅曉威仍應推定為 被告羅盛福之婚生女,但原告羅詩雅羅曉威確非石玉春自 被告羅盛福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原告2 人於 未成年時知悉,於成年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為止,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羅詩雅羅曉威 訴請確認渠等均非石玉春自被告羅盛福受胎所生之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羅詩雅羅曉威均非石玉春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 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2 人之身分,此實不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2 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2 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2 人負擔,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原告羅詩雅羅曉威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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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