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6年度,3號
TYDV,106,聲再,3,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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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建源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 院105 年度救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 106 年3 月7 日經合法送達後,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3 月9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屬無資力者之事實及相關證明已陳明 參見鈞院104 救67號、105 年度救字第9 、22、31、43、44 、48、52、53、58、64號及105 年度聲再字第1 、2 、3 、 4 、5 、6 、7 、8 、9 、10號、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 卷所附卷證資料,且於數件另案訴訟事件亦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通過扶助在案,及鈞院104 年度救 字第67號、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 裁字第1233號裁定均准予伊訴訟救助,惟原確定裁定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重要證物,即 伊於前開事件中所提供之戶口名簿、全戶個別人口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個別人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相關民事裁定、判決及債權憑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電費 、水費、電話費、健保費、國民年金、房租繳費記錄、各級 法院自動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消極不適用 法規情形,及符合同法第497 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構成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又依本院10 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之判決內容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2186 8 號事件之債權憑證,均足證伊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並以 該年度薪資扣除財務損失及必要支出後,尚須承擔共同生活 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故無財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與「未據 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情形不合。況且,伊是否屬無資力者 與訴訟裁判費是否由他人代墊暫繳乙節係屬二事,不容錯置 混淆,然原確定裁定竟以另案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之數件行政 訴訟事件之裁判費繳款單據,據以臆測類推伊應非無資力繳 納,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原則。再者,原確定 裁定所持見解亦與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6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之見解相衝突矛盾,故有移付司 法院經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等 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就再審 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法官迴避再審 之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 定,認定再審聲請人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再 審聲請人所執前開事由仍係就原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指摘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 聲請人據此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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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