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宇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0 巷00號旁之無名巷口時,適蘇國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林園北路408 巷56號 前停等,黃柏宇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蘇國川左腳,致蘇國川 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雙方調解成立而 未據告訴),黃柏宇則人車倒地。詎黃柏宇肇事後,可預見 蘇國川受有傷害,竟未向蘇國川確認傷勢狀況,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繼續留置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黃柏宇掉落在 案發現場之手機,循線查知肇事者為黃柏宇,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國川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5 至6 頁),並 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可預見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下,竟未停留 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資連絡之資料,即逕自駛 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 益之情事,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無不立即施以救助將有危害 生命之危險,被告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
訖賠償金12,000元,此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06 民刑調字第70號)、被害人出具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 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9 頁),堪認其尚有悔意, 並積極填補肇事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見審交訴卷第4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 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12,000元,被害人亦具狀表示請 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高雄市 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出具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