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魏榮吉
相 對 人 吳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民國105 年度司票字第5297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與相對人間,就逾新臺幣(下同)28 7 萬1,600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伊已向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為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46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 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乃係債權人邱顯煥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1 9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包含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相對人則係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 529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105 年11月7 日民事陳報 狀聲明參與分配乙節(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886 號卷 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 聲請意旨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 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合,並不可取。據此,因相對人既僅 係聲明參與分配,並無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規定之「雙重聲 請執行」之適用,則系爭執行事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 並不因相對人之聲明參與分配,即可對於相對人發生潛在之 執行行為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因相對人並未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其他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且已開始進行之
強制執行程序。
㈡、至聲請人雖已有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7 號系爭訴訟事件受理 在案,並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惟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 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並非一 律應予以准許而無審酌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 尤以本件依聲請人在系爭訴訟事件所主張訴之聲明第2 項, 上載:「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8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超過新臺幣287 萬1,600 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足見就執行金額287 萬1,600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根本未經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主張以“部分”金 額以外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由,率爾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全部”執行程序,顯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 定不符,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