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79號
TYDV,106,聲,79,2017051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賴永餘
      賴永鎮
      詹前源
      游文佳
      巫勝俊
      游元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之 法定代理人賴阿完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過世,依相對人之 章程,無人得代理賴阿完,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懸而未決 ,無從就鈞院106 年度聲字第52號選任臨時董事事件(下稱 前聲請案)提起抗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 任賴永餘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免前聲請案確定等語。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法人若有董事之一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 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 ,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 之社會功能。是法人臨時管理人,係以保障法人不因董事不 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因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 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三、經查,相對人因董事任期屆滿,尚未辦理改選,且原法定代 理人賴阿完已死亡,而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2裁定選任第 三人賴永得為相對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等情,有 前聲請案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此,相對人既已有臨時董事長 而得行使相關職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顯



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無據,應予 駁回。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對前聲請案裁定不服,果 符合前開規定,自得依該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向本院另案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