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京鼎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立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聲請人提起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應陳
報本件破產標的(破產財團財產)之金額。查本件破產標的
(破產財團財產)金額暫依聲請人陳報之破產財團財產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3 萬9,786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3 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聲請人應依期限補繳。
二、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
內容應記載:
㈠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
放地點及確實存在之等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並陳明存款行庫、帳號、戶名,以供本院另行發函調查
。
㈡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
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㈢如尚有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
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㈤財產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請列出明細。
㈥如有設定信託之財產,請載明信託之財產種類、數額、現值
、信託原因詳述,並提供佐證之文件。
㈦聲請人之公司固定資產(如房屋建築、機器設備、辦公設備
、電腦通訊設備及其他設備等)及商品存貨等財產價值及估
價之依據(提供證明文件)(若無分列項下之財產,則應於
該項欄位記載為無)。
三、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其上應
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
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及普通債權人,
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
如房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
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
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
),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
、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
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
證明文件影本。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
、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
屬法院、案號等。
四、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應區分優
先債務人及普通債務人,並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
務人、債務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及數額
、債務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執行清償情形等內容,
並檢附各項之證明文件影本(如無債務人亦應製作載明無債
務人)。
五、提出聲請人前5 年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等)及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資料(每年度應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
所得結算申報書)。
六、聲請人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破產財團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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