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秀蕊
相 對 人 張木華
關 係 人 張合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木華(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秀蕊(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木華之監護人。指定張合好(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木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四肢癱瘓 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合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迎旭診所醫師邱瑞祥面前訊問相對 人,問其年籍及指定在場親人等,相對人氣切臥床,僅點頭 微笑,無法言語回應,但認得在場人為大女兒、二女兒及配
偶,復經邱瑞祥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目前身體無法活動 等語(見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 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等項,提出精神鑑 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態度可部分 合作,表情稍顯激動,對叫喚及問話嘗試反應,但顯然有困 難,無不適當行為,可以點頭、搖頭正確指認其家人,但注 意力、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等均無法配 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 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相對人為一腦傷及頸 椎重傷導致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迎旭診所106 年5 月2 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張合好 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現於揚明護理之家安置,由機構人 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 2 次,與相對人長女視狀況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張合好保 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相關開銷則由 相對人存款及聲請人、張合好和相對人長女共同負擔,訪視 期間,聲請人及張合好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知悉且同意本 案聲請,並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指定張合好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張合好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張合好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3 月 16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之意 見,審酌相對人已婚,育有2 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均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同意書 附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 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張合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張合好為相對人 之次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張合好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張合好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