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婁玉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仁友愛心家園
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
代 理 人 呂郁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婁玉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婁玉玲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仁友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1年起,即領有極重度第 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因聲請人之母在93年2 月2 日 時即將聲請人委託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仁友愛心家園為住宿 式照顧,然聲請人之母於97年5 月17日過世,自斯時起聲請 人所需費用全為新北市政府全額補助,聲請人弟弟伍金龍亦 於97年曾探視後即未再出現。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聲請鈞院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第1 項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仁友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理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通知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併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即桃園 市○○區○○街000 號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仁友愛心家園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未派人 到場。惟本院於鑑定人李冠儀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問話回答好或無反應,經關係人在場表示:聲請人只會 講簡單的句子,不會講完整的句子,從93年迄今均居住在此
處,之前聲請人母親在世時會來看聲請人,生父從來沒有接 觸過,聲請人還有一個弟弟,經其母親再婚對象所收養,因 聲請人戶籍、補助均在新北市,故請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 任監護人等語;而鑑定人李冠儀醫師初步鑑定後,並提出鑑 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婁員為智能障礙 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故謂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婁員近 20年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功能應無改善之可能。七、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意識清醒,功能無明顯異 常。可自由活動、行走。精神狀態檢查:外觀無明顯異常。 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疏離無法配合。頻繁出現用手指敲下 巴(有明顯瘀青)或拍手等重複動作。無法遵循或理解醫囑 而行為。無法依指示說出自己姓名、生日或數數字。語句簡 短,如:「不要關(門)」,自己打人時卻說「他打我」, 或重複他人句尾之彷說。語言表達少,幾乎無法經由言語或 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自行使用湯匙進食他人準備好的食 物,不會使用筷子。大小便須工作人員提醒,洗澡更衣等生 活自理需人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 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6 年5 月16日以旭字第1060201 -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 年2 月17日以 桃劉字第106121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記載略以:本案聲請人婁玉玲即為相對人,聲請由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仁友愛心家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婁玉玲於93年2 月2 日安 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仁友愛心家園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安排與陪同、證件保管等, 均由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仁友愛心家園協助處理,安置照顧 費用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因相對人婁玉玲之父 母雙亡,相對人弟弟於97年至機構探視相對人後即失聯迄今 ,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可為協助事務處理,為使代為處理相 對人事務合法化,故指定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監護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仁友愛心家園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之意見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之2 名弟弟 伍金龍、姚家寶均已為他人收養,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上開親屬與聲請人均無聯繫,並不適任監護人,而依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住宿式照顧費用均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全額補助,新北市政府又係聲請人設籍地之主管機關 ,聲請人請求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又本件既係以機關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 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關係人情形相同,亦應得予適任 ,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聲請人權益之維護 ,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仁 友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