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27號
TYDV,106,監宣,32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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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黃玉婷
相 對 人 楊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惟自出生即 有智能障礙,無意思能力,平日僅能述說自己姓名及簡略詞 彙,無生活自理之能力,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經主管機管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87年3 月3 日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聲請人為教養院之社工員且為相對人之 主責社工,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相對人於聲請法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時,恐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提起監 護宣告之事件,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為聲請監護 宣告程序之進行。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 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亦有明定。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明文賦 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權能,並於 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為配合之程序能力特別規定,故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縱無意思能力,仍得以本人名義聲請監護宣告。 是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以「本人名義」提出聲請,縱然有欠 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法院仍得依法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訊 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鑑定,法院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始得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參照)。是賦予其自主發動監護宣告程序之權能,對其權 益之保障並無不利。(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討論意見可供參酌)。綜此,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亦非不得以「本人名義」為之,且具「程序能力」,自無 再以聲請是監護宣告之人是否為「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 必要,由利害關係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聲請 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依 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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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