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69號
TYDV,106,監宣,26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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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李憲明
代 理 人 呂思家律師
相 對 人 李倪水妹
關 係 人 李亞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李亞蓓(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倪水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金萬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解釋上,「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 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 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依法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 人之配偶李金萬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 人同為繼承人,因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自己代理之限制, 致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李亞蓓為 相對人辦理關於李金萬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包含現戶部 分及除戶部分)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 人均為李金萬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自己代理之情形 ,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核以李亞蓓係相對人之孫女,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又 非李金萬之繼承人,於聲請人所述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堪信如由李亞蓓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按卷附同意書所示,李亞蓓亦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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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