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呂玉美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玉美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 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 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 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 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嗣 因遭未納入協商之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扣薪,致聲請人無力償還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104 年10月10日起,分 180 期,零利率,每月償還6,870 元,然聲請人僅繳款至10 5 年7 月即未再依約繳款,旋即遭報送毀諾等情,有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及繳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15頁正、反面)。而聲請人自承於協商成立時,其每 月收入約2 萬元,惟尚須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及身心障礙次子 田○○扶養費之費用,復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 (即2 萬 元÷3 =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以償還債 務,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2,821元,足見以聲請人協商時之 平均收入情況,扣除遭法院執行扣薪之數額、次子扶養費及 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6, 870 元【計算式:2 萬元-6,667 元(強制執行扣薪)-6, 411 元(12,821元÷2 〈扶養義務人〉)(次子扶養費)- 12,821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5,899元】,實難期待聲 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 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 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52 號事件行 調解程序時(下稱調解卷),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 金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6,383 元之協商方 案(見調解卷第69頁)。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2, 535,200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71頁);又據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尚負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04,000 元、27 0,730 元(見調解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另觀諸聲請人 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尚負欠吳貴全、張楹茹債權額50
萬元、30萬元(見調解卷第11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合計應為3,909,930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
⑴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之土地 (應有部分為551/75970 ),土地公告現值為66,120元,此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 19頁)。而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 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 值表,於每年7 月1 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 有其公信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告現值既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對於轄區 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而製作,則公告現值應符合當 年度經濟情勢,且計算價值亦當貼近於市價。本院審酌上開 不動產所在地點位於苗栗縣三灣鄉,為農村地區,且為共有 等因素,認上開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尚與實際價值 相當,得採為認定價值之依據。
⑵聲請人名下另有1 份蘇黎世人壽意外險保險單。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春田牙醫診所,每月扣除勞健保費 用後實際收入約25,000元,亦有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春田牙醫診所出具之106 年勞工工資清冊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6頁),本 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每月14,950元(含飲食 費8,000 元、電信費1,4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有線 電視費550 元、交通費3,000 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 92元,聲請人又未能釋明逾越部分有何必要性,故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上開金額列計方屬適當,其餘部 分應予剔除。
⒉子女扶養費5,000 元:
聲請人陳稱其次子田○○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需支出扶 養費用共計5,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次子田耀棕為○年○ 月○日出生,且罹患輕度身心障礙,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聲 請人次子田○○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核 定聲請人該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又衡諸聲請人之配偶田兆 琳對該名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該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 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子女之扶養費以6, 846 元(計算式:13,692元÷2 )計算為當,聲請人所陳報 之金額未逾上開範圍,准以5,000 元列計。 ⒊公婆之扶養費5,000 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其配偶父母扶養費5,000 元,然聲請 人自承其配偶田兆琳於工地上班,日薪為1,000 多元,且其 公婆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配偶外,尚有其他兄弟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背面)。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公婆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田兆琳等人負責扶養, 方屬合理,聲請人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8,692元(計算式:13 ,692元+5,000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25,000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8,692元後,餘額為6,308 元,已不足清償前開前置調 解金額6,383 元,遑論上開方案尚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貴全、張楹 茹之債權未予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 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復衡量聲請人名下雖有前 揭所述之土地、保險單等財產,惟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 3,909,930 元觀之,其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 年5月1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