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廖淑芬
以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玫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93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所提示本票之新臺幣(下同)30萬 6,000 元及利息之債權,係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前即已與 相對人有所協調,相對人亦深知抗告人有清償此債務之誠意 ,並同意抗告人分次盡快補足應償金額,抗告人也已盡力、 盡快陸續清償此債務,盼鈞院能暫緩本裁定之強制執行,爰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 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 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於法即無不合。因已屆系爭本票所記載、雙方所約定之 到期日,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 有無另行協議清償之方式及期間,抗告人所執一詞應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
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又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並非 本院主動發起為之,自無從藉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得以暫緩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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