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黃宥婕
相 對 人 陳濬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1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10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另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210 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兩造約定上開債務清償期為10 5 年3 月3 日,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積欠135 萬元及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有到期日,僅有發票日,相對 人並無向伊提示本票要求兌現,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所載之清償期為109 年12月1 日,顯見系爭債務清 償期尚未屆至,再伊自104 年12月至106 年1 月止,按月清 償3 萬7,800 元,合計已清償52萬9,200 元,相對人稱伊剩 餘135 萬元未清償,並不實在,故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 之17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 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 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 證(原審卷第4 頁至第18頁、第32-39 頁),觀諸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票
據等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債務契約之約定,另佐以借款 契約書上所載系爭債務之清償日期為105 年3 月3 日(見原 審卷第14頁),自應以105 年3 月3 日作為形式上認定系爭 債務之清償期,至抗告人稱之109 年12月1 日乃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確定日期,並非系爭債務之清償 期限,其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再抗告人就其已清償系爭債 務數額之爭執,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是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為,本件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 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