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36號
TYDV,106,小上,3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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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佳祺即我要結婚了婚禮工作室
被 上訴人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壢小字第43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 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 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至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 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LE 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 訴人購買單面橫式招牌(下稱系爭標的物),當時被上訴人 表示可試用3 個月,如不合用,即由被上訴人拆回,惟因被 上訴人之業務已離職而未處理,故請求兩造當時之業務到庭 對證。又伊試用系爭標的物3 個月後,覺得不合用,方未繳 款,被上訴人8 月派新業務以電話與伊聯絡,伊於9 月即告 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標的物,然被上訴人直至12 月底方前往拆除,並收取9 月至12月之費用,顯不合理。此 外,被上訴人施工時,強行移動伊場內停放之藍寶堅尼超跑 ,造成損壞,伊亦將提供維修廠估價單等語。為此,爰提起 上訴。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述內容,僅係爭執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所為之約定及系爭合約後續爭議處理情形 ,並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認被上 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款項,凡此均屬事實之陳述,且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始主張對被上訴人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乃新 防禦方法之提出,然綜觀卷證,並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 訴人未能提出該主張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並證明之 ,是上訴人此部分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加以審 究;又上訴人之受僱人未提出委任狀,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稱簽約之被上訴人業務可證明有試用期3 個月之約定,惟未 表明該業務之姓名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原審乃於106 年 1 月18日發函命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陳報是否聲請傳喚證人 ,並請提供證人之聯絡地址及年籍資料,該函文已於106 年 2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俾原審得依其 表明從事調查,難謂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聲明人 證,原審未予調查,尚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上訴人上訴後始 具狀聲請傳喚兩造業務作證,核屬新防禦方法,且無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者之情形,本院亦無從准許上 訴人聲請。綜上,上訴人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另就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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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