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93號
TYDV,106,家親聲,9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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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泓宇
代 理 人 王如后律師
相 對 人 卓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幼即 有過動、學習遲緩等情形,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惟於 聲請人年幼時,因其白天上班、晚上就讀二技夜校,故照顧 及陪伴聲請人之時間極少,致聲請人之生活起居多賴其父親 陳建宏照顧;嗣相對人與陳建宏於86年8 月4 日離婚,並約 定由陳建宏監護聲請人,而自該時起,相對人即極少探視聲 請人,且未曾分擔聲請人之任何生活費用;繼聲請人高中畢 業後,相對人認聲請人已能自理生活,希聲請人與其同住作 伴,遂與陳建宏於95年10月13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監護聲請 人,詎相對人將聲請人接回同住後未久,即又逕將聲請人安 置於教養機構,且於僅支付一期照顧費用後,即不予理會, 迨陳建宏知悉上情,乃前往探視聲請人,並於假日將聲請人 帶回同住,及按月支付安置機構之費用迄今,至相對人雖有 固定收入,然卻拒絕分擔任何照顧費用。是相對人於離婚後 即長期疏於關心聲請人之成長狀況,且未負擔扶養費用,嗣 取得聲請人之監護權後,亦未盡其照顧扶養之責,竟將聲請 人置於教養機構,且未予探視及繳納照顧費用,致聲請人心 中因遭相對人嫌棄、視為累贅而留有陰影,應認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如聲請 人仍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答辯或爭執。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新竹縣同心樓服務 中心服務使用者住宿式服務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5 至8 、17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父親陳建宏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與相對人是於86年8 月4 日離婚,並約定 由伊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後來雙方又於95年10月13日重新 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接走聲請人不 久後,即將聲請人送至教養機構,且支付一期費用後即未予 理會,此是伊去教養機構探視聲請人後才知道,後來聲請人 於教養機構之費用就由伊支付,但因伊另有家庭,實在無力 繼續負擔,就請相對人清償相關費用,但相對人表示其無能 力,也不願將聲請人接回,伊只好又將聲請人接回,並開始 慢慢教導聲請人,後來將聲請人送至華光基金會迄今,期間 相對人均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伊與相對人離婚前均係由伊 負責照顧聲請人,因相對人當時一方面忙上班,又忙讀書考 證照,並在夜間部就讀,伊則兼任數份工作以支付照顧聲請 人之費用,相對人至多僅有返家時買便當給聲請人吃,後來 因聲請人無人照顧,伊只好辭去部分工作,並返回楊梅專心 照顧聲請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固堪認非 屬無憑。
㈡惟就相對人現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即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乙節,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 第17頁),相對人為55年4 月間生,年齡甫滿51歲,尚難謂 已因年邁而無工作能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相對人 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6,134 元、479,928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 、股票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674,670 元(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4頁),就此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知道 相對人現住在與伊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的房子,目前還在工 作,每月薪水接近4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聲 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相對人目前生活尚無困難,伊只 是預為請求等語(參見本院第31頁),均足認相對人目前之 收入、財產等資力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即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予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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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