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翁曉薇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相 對 人 許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探視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酌定探視方式事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 理情形回報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