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4號
TYDV,106,國,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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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羅建騏
      羅佳媛
      李禹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
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8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8,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 元,尚不足24,720元
,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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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