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代 理 人 林敏浩律師
李貞儀律師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因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供擔 保金新臺幣580 萬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假扣押執行所得顯不足本案訴訟 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則相對人未受有損害,應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亦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且其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給付貨款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 訛。依聲請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 字第36號卷)及本案訴訟資料內容互核以觀,顯見聲請人未 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又參之前述 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雖執行法院已扣得款項遠低於假扣押 債權額,惟因聲請人迄未撤回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 日後仍得追加聲請執行其他標的以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是相 對人所受損害額自屬未確定,亦難謂必無損害發生,則揆諸 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均有未 合,聲請人之主張要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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