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61號
TYDV,106,司聲,26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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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宜溪
相 對 人 郭維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7萬元(提存 案號:100 年度存字第1568號)。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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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