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甫於民國106 年7 月 11日因酒後駕車經查獲(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 率爾於106 年7 月24日再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係騎乘普通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8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61號
被 告 潘義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明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 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光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9時3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