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蘇玉芬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堃裕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07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3,333元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 存字第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34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堃裕營造有限公司財產。茲因聲 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請求將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待催告期滿 如相對人仍未行使,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 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係因供擔保為 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且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及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訛;而就聲請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103 年 度全字第107 號卷)及該本案判決內容互核以觀,足認聲請 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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