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96號
聲 明 人 許秀綿
吳蕙而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吳正山
許秀綿
被 繼承人 林莉娟(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秀綿、吳蕙而二人為被繼承人 林莉娟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死 亡,聲明人二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莉娟於106 年2 月8 日死亡,繼承於此 時而開始,而被繼承人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賴彤恩、邱聖翔等二人;聲明人許秀綿為被繼承人之母、聲 明人吳蕙而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有聲明人等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及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今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賴彤恩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邱聖翔尚 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並未均拋棄其繼承權,則屬次順序法 定繼承人之聲明人等二人,自未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當 無拋棄繼承可言。故本件聲明人二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