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85號
聲 明 人 吳紹瑋
法定代理人 吳長衡
法定代理人 魏美菊
被 繼承人 吳錦全(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吳長衡聲明拋棄繼承部
分,則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紹瑋為被繼承人吳錦全之孫子,而 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吳紹瑋為被繼承人吳錦全之孫子,被繼承人於 民國106 年3 月29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 除被繼承人之子吳長衡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吳長憲、吳長翰, 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 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 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