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89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744號
聲 明 人 林蔡素玲
蔡長源
蔡雪卿
蔡長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蔡長庚之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蔡長庚之兄弟姊妹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亦 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長庚於105 年7 月22日死亡,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蔡濬宇、蔡雨潼、蔡昀 希、李承嶽、葉奕辰、葉采昕等六人,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均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另聲明人林蔡素玲、蔡長源、蔡雪卿、 蔡長仁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法定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拋棄繼承事件受 理並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 ,則屬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即聲明人等四人,即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故聲明人等四人欲聲明拋棄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四、然查,依前開105 年司繼字第1663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 內所附拋棄繼承通知書已有本件聲明人等四人之簽名、並載 明日期為105 年9 月12日,另被繼承人之女蔡雨潼到庭亦稱 :「(按問:有無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有,且他們也 已知我們拋棄繼承。我們有通知蔡長源、蔡長仁、林蔡素玲
、蔡雪卿四人,且他們有請我在拋棄繼承書上簽上他們的名 字。」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105 年12月28 日訊問筆錄)。是以,應認本件聲明人等四人於105 年9 月 12日即已知悉渠等已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得為繼承, 則渠等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於105 年12月12日 前以書面向本院為之。然查,聲明人蔡長源、蔡雪卿、蔡長 仁等三人於106 年3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589 號 )、聲明人林蔡素玲於106 年4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司繼 字第744 號)方聲明拋棄繼承,顯均已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 而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聲明人等四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