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567號
TYDV,106,司繼,56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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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67號
聲 明 人 彭冠陵
      彭淑芳
被 繼承人 游國彬(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特此
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繼承權拋棄書(應「親自簽名」、蓋章,印
  文須同印鑑證明章),或於民事拋棄繼承暨准予備查聲請狀
  上「親自簽名」。
貳、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引參條文:
家事事件法第75條
Ⅰ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Ⅱ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書記官應作成
 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Ⅲ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Ⅳ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
   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三、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Ⅴ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
 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Ⅵ第三項、第四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Ⅶ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
 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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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