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443號
TYDV,106,司繼,44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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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田得亮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林鄒源英(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鄒源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
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林鄒源英之遺產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繼承人林鄒源英之遺產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鄒源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鄒源英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 林鄒源英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17029 號強制執行,並業以新台幣(下同)1,095,00 0 元拍定在案,請求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款項, 此有收據影本在卷可參,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 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685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所 述情節相符。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029 號強制執行,並進行拍賣程 序,經拍定總價合計1,095,000 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文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卷宗核實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 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林鄒源英遺產之報酬暨費用,於 法並無不合。茲審酌上開不動產變價拍賣係由法院強制執行 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且考 量聲請人所羅列之處理細項,多為收受公文,而本件遺產之 處分係由債權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拍定,堪認 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況聲請人擔任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 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家事訴訟案件約2 至 3 萬元;家事非訟案件約1 萬5 至2 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查明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 1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 理遺產而墊付費用18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6 紙附卷可 稽,堪認為真,此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15,180元,均應予 准許。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 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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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