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332號
TYDV,106,司繼,33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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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聲 明 人 王新發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新財(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所為桃院豪家悟106 年度司繼字第332 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 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 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 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 38條、第11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新發係被繼承人王新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05 年12月6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王新財之兄弟,固係第3 順序之繼承人 ,然被繼承人尚有一子王金威未拋棄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 既尚有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自非當 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准 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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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