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美鳳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10時至11時許間,在高雄市三 民區建興路某鴨肉店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許,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391 巷口,因不勝酒力與姜虹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姜虹宇未受傷)。鍾美鳳人車倒地受傷 後送醫救治,經警委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573% (換算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865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姜虹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0.3573%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65毫克)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車上路,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顯 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交簡字第26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 確實省思酒後騎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過 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
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