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熙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路某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 慎擦撞葉子文擺放店前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5 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葉子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下 午5 時30分許騎車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 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76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僅有賭博前 科(不構成累犯),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