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545號
TYDV,106,司票,354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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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劉源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康進財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1,500,000 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之本票其發票日經改寫但未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 改(按捺指印不生票據法上簽名或蓋章之效果),故發票日 應為107 年5 月10日,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發票日尚未屆至 ,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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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