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耿福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起,在高雄市三民區 天祥路佳味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其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 路與英雄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警對 張耿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80MG/L ,始查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0MG/L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 客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 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2歲,其職業 、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