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李英瑜
相 對 人 李濟南
相 對 人 李周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英瑜、李周素貞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英瑜、李周素貞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2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982,090 元,到期日106 年4 月22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濟南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李 濟南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 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對相對人李 濟南為本票裁定並非適法,應予駁回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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