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育誠在高雄市三民區林森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8 月16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 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 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育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即有因酒後駕車經查獲、判刑、執行之 情形,本次係第2 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被告尚存僥倖之心 ,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小客車於一 般道路上,暨被告所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