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600號
KSDM,106,交簡,2600,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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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南雄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之「阿鳳海產店」內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晚間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交簡字第4557號判處有期徒3 月,於102 年5 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查獲之事實(本 次已係第3 次因酒後駕車經查獲),且自稱其至親係車禍過 世,竟僅為外出購物,即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見被告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6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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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